亲子鉴定基本案情: 沈某(女)婚后在一次联欢活动中认识了龙某(男),后两人交往甚密产生暧昧之情并发生了婚外性行为,沈某丈夫赵某得知后与沈某离婚。离婚后不久,沈某与龙某感情交恶,沈某不再与龙某来往,并在取得其丈夫赵某原谅后与其复婚,复婚后不久,沈某产下一子赵某某。为报复沈某,破坏沈某与赵某之间的夫妻感情,龙某在沈某复婚后多次到赵某家进行骚扰,说赵某某是自己生的,要求赵某、沈某把孩子归还给自己,并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要求对赵某某做亲子鉴定,此时赵某某已经五岁。对于龙某的主张,沈某与赵某均不予认可,坚称赵某某是夫妻二人所生。
 
        本案中涉及两个问题:1、龙某是否有权申请做亲子鉴定?2、对龙某的申请法院应遵循哪些原则?
 
        提起亲子鉴定的适格主体亲子鉴定这一程序究竟应当由谁来启动,即究竟谁可以成为提起亲子鉴定的适格主体。由于立法上的缺失,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亲子鉴定是随着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而产生的一种特殊证据,这一证据的特殊性既关系到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也关系到婚姻家庭的和睦,甚至还关系到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对提起亲子鉴定的主体应当严格限制。对提起亲子鉴定程序的主体可以限定为以下几类:
 
        第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任何一方有证据证明被鉴定人是其或非其亲生子女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亲子鉴定
        第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与第三者有婚外性行为,第三者有证据证明被鉴定人是其或非其亲生子女的,该第三者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亲子鉴定程序,但该鉴定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不利于婚姻家庭稳定和被鉴定人身心健康的除外;
        第三,被鉴定人因意外丢失、被拐骗、拐卖的,被鉴定人的亲生父母有证据证明被鉴定人是其亲生子女的,可以向法院申请亲子鉴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而本文开头的案例中,龙某虽向法院申请亲子鉴定,但其与沈某并非夫妻,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沈某有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同时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是赵某某的亲生父亲,龙某之所以向法院提出
亲子鉴定的申请,完全是因为自己与沈某感情破裂、沈某与赵某复婚而心生怨恨,以达到破坏沈某与赵某之间的夫妻感情。
        显然,该案中龙某并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能够提起亲子鉴定程序主体的情形。即使龙某有证据证明赵某某是其与沈某所生,但龙某提起亲子鉴定的申请是基于报复沈某,破坏沈某与赵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很明显违反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即使经鉴定赵某某确实是龙某与沈某所生,那么这一结果势必会影响到沈某与赵某夫妻之间的感情,会对赵某造成更大的伤害,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且有碍被鉴定人的身心健康发展。
        另外,如果法院准许龙某的请求,那么势必造成这样一种局面:任何人只要怀疑他人的子女是自己所生,则都可以向法院申请亲子鉴定,这显然不合常理,也不利于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和谐。
        综上,龙某并非本案有权申请
亲子鉴定的适格主体,对龙某申请亲子鉴定的请求法院不应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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